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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旅游动态] 比利时独立时间-比利时什么时候建国的

    发表于2014-5-28 14: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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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

比利时是个建国较晚的国家。1830年8月25日,布鲁塞尔民众发动反对荷兰统治的起义。同年11月18日,比利时国民大会宣告比利时独立。1831年,国民大会颁布比利时宪法,规定比利时为世袭的君主立宪国,并选举萨克森一科堡的利奥波德亲王为国王,称利奥波德一世。

比利时虽成为独立国家,但由于在历史上长期受拉丁和日耳曼两种语言文化的影响,其民族和语言矛盾始终存在,并成为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经济生活正常发展的严重障碍。独立后的40年中,比利时没有在语言问题上实行改革,《宪法》把法语定为全国惟一的官方语言,弗拉芒语(荷兰语)受到排斥。因此,两种语言文化的地位问题成为比利时政治体制改革的基本动因。

1831年宪法共8编140条。该宪法在1893、1921、1970、1971、1980、1989和1994年经过多次修改,增加了若干副编、副条,也废除了若干条款(仍保留着条文,注名“已废除”字样)。

宪法最初规定;、’比利时实行世袭君主立宪制。国王为国家元首、三军最高统帅。立法权由国王、众议院和参议院集体行使,三者均有立法创议权。国王与政府共同行使国家行政权:国王的文件,若无大臣副署则无效力。政府对议会负责。国王年满18岁后便享有不可侵犯的地位,他有权任免首相、大臣、国务秘书和治安法官以及驻法院的检察官,授予军衔。宪法规定王位由萨克森一科堡王室利奥波德一世的男系长子世袭。宪法规定,两院通过的法案须报国王审批、公布;国王有权同时或分别解散众议院和参议院。只有比利时人才能被任命为大臣。内阁中应有同等数量操法语和荷兰语的大臣。任何王室成员均不得入阁。国务秘书为政府成员但非阁员。大臣与议员可以兼任。众议院有权指控大臣并将其送交最高法院审理。司法系统设治安法官、初审法院、5所上诉法院和1所最高法院,各级法院中设检察机构。

根据宪法,比利时设立审计院,其成员由众议院任命;比利时的某些特定国家权力可由条约或法律授予一些国际公法机构去行使。宪法将比利时分为瓦隆、弗拉芒和布鲁塞尔3个区。1980年决定各区设立政府和议会。1983年又决定建立德语区的政府和议会。全国分为9个省,各设议会和政府;政府主要负责人由省议会从其议员中选出。城市议会内操法语和荷兰语的议员分别组成议会党团,各自选出其委员会。

修改宪法的程序是:立法机关宣布某一宪法条款须予修改;之后,两院解散,依法重新进行大选;新议会两院同国王取得一致意见后,对提交修改的各点做出裁决。出席议员达到全体议员的2/3才可表决;获得投票者2/3赞成即可通过。在战时、摄政治国时期或议会无法在本国领土上自由开会时,不得进行修改宪法的活动。

1994年新宪法从原来的140条增至198条。它开宗明义,首先明确规定:“比利时是一个由语言区和大区组成的联邦国家。”这表明,比利时正式从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改变为联邦制国家。新宪法仍规定比利时实行世袭君主制。于1993年8月9日登基的阿尔贝二世为比利时第六代国王。根据宪法,国王为国家元首、三军最高统帅,拥有颁布法令,任命政府成员和各级法官,解散议会,指挥军队等权力。但实际上他的任何决策都必须得到议会通过、内阁大臣签字方可生效。因此,国王的权力更具象征意义,尤其是在比利时国内民族矛盾尖锐、地区分离主义倾向严重、政府危机不断的情况下,国王起着仲裁、缓冲和弥合的作用。在实行联邦制后,国王的这一作用更显必要。新宪法首次规定,王室女性成员可继承王位。

实行联邦制后的第一个重要变化是,中央的权力进一步下放,地区的自主权明显扩大。除外交、国王、货币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等职能属联邦政府统管外,外贸、科技、社会、领土整治、环保、能源、住房、交通等职能均属大区政府主管;文化、教育及旅游等职能属语言区主管。大区政府有权签署主管权限内的国际协议,发放许可证,对外派遣商务专员,并可派代表参加欧盟理事会等国际组织会议。

第二个重要变化是,修改后的宪法将原来的两院议会制改为众议院一院立法制。参、众两院的权力平衡不复存在,权力重心明显向众议院倾斜。众议院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权限大于参议院。参议院虽继续保留,但只起咨询作用,其成员一部分由直接选举产生,另一部分由间接选举产生。两院议员代表全体国民,而不只代表其所产生的选区。由众议院行使立法权和对联邦政府的政治监督权,负责审议对政府的信任或不信任案,审议联邦政府的预决算,制定约束大臣的法律,修订国籍法和有关军队、国王的法律等。而参议院则不再享有立法权,在国家立法中仅有建议和咨询权,只在修改宪法和国家体制改革等方面与众议院享有文化教育26.4%、研究计划与网络18.3%、欧洲科学基金17.8%、其他国际合作4.40%、管理费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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